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29,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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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財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財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財原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00C.C.後,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工作地點。

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不慎與余典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余典璋未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車禍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財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典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7年12月22日14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月9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工作情形(勞工)、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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