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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承宏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此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亦即已超過法定標準5倍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其醉態程度對自己與往來之用路人產生極高之危險性;
兼衡被告有於為警查獲前日連續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係中度器質性精神障礙患者之智識程度(參以卷內警、偵訊筆錄,被告理解問題與陳述能力並未受影響),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承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4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和美鎮友人家中及和美鎮菜市場等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翌(22日)1時許,自和美鎮菜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7年12月22日清晨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與永樂路交岔路口,為員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3時41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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