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108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岷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原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108年度易字第7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岷豐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范岷豐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次)確定」更正為「先後以①104年度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②105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③105年度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④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⑤105 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