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迄今已經超過5 年,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忠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成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路邊某商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興醫院」就診。
嗣於108年1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於就診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下犁路210號居處回程時,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騎車時手持香菸吸食遭警攔查,發覺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