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豐自民國108年1月15日17時許至於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摻有維他露P飲料之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504巷口前,因見警立即逃逸,為警發覺林正豐形跡可疑,遂於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504巷64號前攔檢盤查,發現林正豐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搬水泥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