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49,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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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江松於民國108年1月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因未至路口中央逕行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李江松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素行尚佳。

兼考量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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