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56,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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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竟自民國108年1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應更正為;

「,竟自民國108年1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前,」,證據方面增列「證人楊秉澄警詢筆錄」,並刪除「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並發生交通事故,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梁益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益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08年1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鄉親超市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街 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橋興街口與橋和街口時,不慎與楊秉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對梁益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6張及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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