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6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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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巷口」更正為「巷路口」、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莊文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龍於民國108年1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12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文龍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感冒,有吃感冒藥,長期痛風,有吃痛風藥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查獲時,測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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