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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吳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70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吳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育萱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吳春安為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在道路環境、設施沒有缺陷的路段還可以自摔受傷,顯有高度之危險性,騎乘機車上路時更沒有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見上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益顯欠缺基本的交通遵法意識,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也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08號
被 告 張吳春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吳春安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永和路附近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民族路339 巷與民族路口處時,因酒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吳春安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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