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7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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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金地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緩起訴之紀錄(業已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潘金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地於民國108年1月22日9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12時許結束飲酒後,迄至同日15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彰化縣和美鎮居所。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和美鎮道周路788號建物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24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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