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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自身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江建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於同日凌晨1時許結束飲酒後,迄至同日2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時55分許,途經田中鎮中正路與中州路1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梁漢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事故 (梁漢光未受傷,江建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後,發覺江建宏身有酒味,乃於同日3時45分許,對江建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漢光於警詢證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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