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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仁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12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阿青羊肉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工作。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 段與沙崙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顏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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