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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0188-GB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洪秀盆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盆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0 號現居地,飲用藥酒加威士忌1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沿弘農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弘農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適有楊宏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楊宏評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對洪秀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宏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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