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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琝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1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琝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17號
被 告 陳琝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琝麒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13 時 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2 段 667 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右側前方由黃美惠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黃美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頭皮裂傷 5 公分等傷
害。
陳琝麒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陳琝麒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
│ │中之供述 │碼 MLG-3021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 │ │超越告訴人腳踏自行車過程中,與│
│ │ │之發生擦撞,導致事故發生而有過│
│ │ │失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及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
│ │查中之指述 │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
│ │ │生碰撞,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情形。 │
│ │-1、現場暨車損照片 16 張│ │
├──┼────────────┼───────────────┤
│ ㈣ │告訴人黃美惠之秀傳醫療社│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
│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頭皮裂傷│
│ │明書 │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
├──┼────────────┼───────────────┤
│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同向│
│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前行腳踏自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 │定會 107 年 6 月 20 日彰│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 │化縣區 0000000 案鑑定意 │之事實。 │
│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 │
│ │年 9 月 26 日路覆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㈥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車禍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腳踏自行車之動態即為被告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一切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承其自告訴人腳踏自行車左側超越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伊亦人車倒地等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貿然自告訴人左後方駛近、超越,過程中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機車右手把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為明顯。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偏左撞到伊,惟本件交通事故認定告訴人及被告過失與否之重點,並非在於「被告撞向告訴人」或「告訴人撞向被告」,而係二者是否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縱然告訴人或有因腳踏自行車左偏而致與被告之機車擦撞,惟被告未注意保持適當間距,縱或當下未能再靠車道左側行駛時,亦未減速暫避讓或示警等必要安全措施,仍與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併行前進,終至肇事,自無從以告訴人左偏、被告均係直行等情,即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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