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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郁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補充「張郁杰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7年田鎮調字第146號調解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62號
被 告 張郁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杰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上午 9 時許,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鎮○○路 000 號前方附近之北向車道路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路況後再予以開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郁杰竟疏於上開注意義務,未注意左後方路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適有張維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張郁杰所開啟之車門,張維宗因此倒地撞及頭部並受有頭部受傷併左顳乳區骨折和多發性腦挫傷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和氣顱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感染而延至 107 年 9 月 3 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張世雄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死者張維宗之病歷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復驗)、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過失致死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又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附卷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調解書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酌處有期徒刑 3 月,並予宣告緩刑 2 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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