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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耀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耀宏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於行進間自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其接受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又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當時,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重,對往來之車輛與行人潛藏極大之危險;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葉耀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宏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凌晨4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鎮公所附近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上午8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鐵山里彰美路3段235巷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追撞適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洪添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僅葉耀宏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測得葉耀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耀宏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添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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