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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罪,於103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業司機、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暨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不知珍惜該緩起訴處分,致遭撤銷之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成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彬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18 、 19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 00 ○ 0 號之居所,食用摻有
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21 時許結束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 21 時 20 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福三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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