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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琳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淯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七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文升、王巧明。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淯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自首: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7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導致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蔡文升、王巧明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且已經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目前為學生,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住處,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揭和解筆錄可佐,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 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黃淯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淯琳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 分許,行經陸軍路與登山路3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彎進入登山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蔡佳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陸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黃淯琳突然左轉彎,蔡佳麟無法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佳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頭枕部變型、左耳耳漏併出血、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緊急治療,仍不幸於同日14時39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佳麟之父蔡文升、母王巧明委任李思璋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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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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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淯琳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經上址地點時,│
│ │之供述 │駕車撞上被害人蔡佳麟,並使被害人死亡│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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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指訴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巧明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訴 │ │
├──┼───────────┼──────────────────┤
│4 │證人黃佳芸於偵訊之證言│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損、車籍資料及車禍時發生碰撞等情形。│
│ │一)、(二)之 1 、證 │ │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 │
│ │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 紙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 │
│ │紙、現場照片計 1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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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蔡佳麟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左頭枕│
│ │ 檢驗報告書 │部變型、左耳耳漏併出血、四肢挫擦傷等│
│ │2.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7 年3 月10│
│ │ 要 │日14時39許分許不治死亡。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一、黃淯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 │理所107 年12月21日彰鑑│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
│ │字第1070284058號函檢附│ 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二、蔡佳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 │份 │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 │ │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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