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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偉政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1段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失控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林汝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
嗣經警前往處理,救護人員並將許偉政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經警委託醫護人員對許偉政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4時11分許,檢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7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17),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汝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經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17,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17,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素行尚佳。
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機械加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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