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36,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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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美滿高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明知出門訪友乃騎乘機車前往,在外飲酒後立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肇事自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46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顯有高度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不宜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林美滿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滿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 小杯約100CC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香山里彰南路0 段000 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000 巷與泰安二街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 時39分許,檢測林美滿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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