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369,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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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行經芬園鄉彰南路3 段與彰南路3 段375 巷路口處時」、「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順傑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張順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傑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搭載其女兒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芬園鄉彰南路3 段375 巷路口處時,與顧薔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月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順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薔薇、吳月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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