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KHANCHAIKIANGKAI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 (一)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彰化
- (二)復於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彰化
- 二、證據:
- (一)被告KHANCHAIKIANGKAI(中文姓名:江開)於警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 (四)查獲照片2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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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CHAI KIANGKAI (中文姓名:江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8號、108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CHAI KIANGKAI (中文姓名:江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KHANCHAI KIANGKAI 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晚間6 時許起至8 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內飲用啤酒3 杯後,竟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埔心鄉)彰水路2 段12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9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復於同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起至5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泰國料理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 段177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KHANCHAI KIANGKAI (中文姓名:江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四)查獲照片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屢屢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0.69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09 年5 月3 日,此有被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238 號卷第12頁),並審酌被告犯本件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就本次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均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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