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37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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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王仁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僅造成車損,並無造成重大傷亡;

被告因酒駕心虛,竟趁隙逃逸,係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停留現場,反而駕車逃逸之犯後態度,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鄭世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雄自民國108年1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1杯及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QK-39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1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不慎與王仁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王仁材未受傷),竟駕車離開現場,經王仁材報警循線查獲後,並在鄭世雄上開住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仁材於警詢之證稱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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