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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搏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搏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搏陽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富美宮」對面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前時,適有員警葉志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備車停靠路邊欲下車執勤,因唐搏陽夜間行車未開啟車前大燈,致員警葉志揚不及察覺尚有來車,在唐搏陽所駕駛之車輛和前車之間隙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唐搏陽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遂不慎撞及警備車左側車門(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唐搏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唐搏陽之自白、證人即員警葉志揚於警詢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493-F8 號警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被告車輛及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執行酒測密錄器等錄影檔案之筆錄。
三、核被告唐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這幾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宣傳力道不減,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通過人口密集區域,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的危險性,在警詢時甚至陳稱「我只是酒駕而已,不是殺人放火」等語,心態上沒有把酒駕看成是一種嚴重的偏差行為,非常不應該。
(二)本案既發生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警察即應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遇有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測試檢定者,警察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且從本院勘驗員警執行酒測密錄器之錄影檔案可知:明明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費時不多,被告身體狀況更不是再不喝水就會馬上死掉的危急程度,卻一再藉詞推拖,和警察討價還價,質問警察「難道喝酒的人沒有人權嗎?」,要求先喝水再施測,警察嚴正告知被告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依執法標準程序,沒有提供飲用水漱口之必要(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最後警察不得不妥協讓被告漱口,再經數次吐氣失敗,才順利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到最後,身為肇事者之一的警察也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沒有便宜徇私之處。
警察只要依法執行職務,本身即寄寓保障人權之目的,這些執法過程看在本院眼裡,在法律上實無可挑剔之處,本院不禁要反問,難道執法人員要抱持著「顧客永遠是對的」的服務業病態心理,將被告奉為上賓好生服務,才叫保障人權?被告即使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在第一時間仍不算良好,本院認為甚有處罰必要,不應宣告緩刑。
(三)被告事過境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因為當時喝酒,加上發生車禍造成財損,所以口氣有點不好等語,並非全無悔意。
另外,本案肇事主要原因,應是被告夜間行車忘記開大燈,導致警員從駕駛座下車時無法立時注意後方來車,和被告酒駕沒有直接關係。
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罪乃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斟酌其自陳目前從事泥作、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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