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38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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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同年1月29日凌晨1時39分許」更正為「嗣於同年1月29日凌晨1時38分許」;

第9行所載「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補充更正為「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甫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張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濰自民國108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燒烤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若干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找友人。
嗣於同年1 月29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前,因迴轉未顯示方向燈,經警攔查時,未當場停下仍繼續行駛至同市中山南路與南昌路口始停車接受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張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濰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4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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