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39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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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生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生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周生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生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23日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竟仍於天亮後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金馬路3段口,為員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日8時16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生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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