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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震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震東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阪本一橋旁,不慎與沈嶸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沈嶸淦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測得李震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震東之自白、證人沈嶸淦於警詢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AYZ-3852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李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這幾年來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宣傳力道不減,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初犯本罪,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警詢陳稱其在家飲酒後圖一時之便欲外出提款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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