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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2 句至第4 行第1 句補充更正為「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先駕車至位於彰化縣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近姑姑之居所休息,復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劉雪嬌外出吃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先後兩度駕車上路,侵害同一公共安全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84,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2 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造成自己及車上乘客受傷。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民國76年7 月10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吳世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明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三清宮」附近,飲用威士忌酒200 毫升許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劉雪嬌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與光華街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後,將吳世明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吳世明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8.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84(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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