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1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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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坤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坤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曾坤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坤田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沿海路4段366巷23住處後面福山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福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分鹿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坤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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