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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振誠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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