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1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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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4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 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 年12月17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鴨、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07 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五燈獎KTV 」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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