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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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聞錫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錫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聞錫金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為家中次男;

離婚;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自稱:職業快遞物流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無任何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而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7年8月21日確定,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該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乙節,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卷宗(含執行卷)審核無誤;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聞錫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聞錫金自民國107年8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聞錫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聞錫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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