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3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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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所列「調查報告表㈡」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㈡-1」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並發生交通事故,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酒精濃度,暨其高職肄業,未婚,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張永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霖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0時許,在其母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王功寮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00號前,與陳春朝所駕駛搭載乘客楊易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陳春朝、楊易凡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再追撞林財印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經警據報到場,將張永霖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委請該院對張永霖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64mg/dL,換算為百分之0.064(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霖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朝、楊易凡、林財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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