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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張秀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告就被訴之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張秀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龍張秀面過失傷害犯行,業據石錦堂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張秀面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龍張秀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暨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可能性擴大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為達懲儆被告,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查本案被告雖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石錦堂受傷後逃逸,惟告訴人遭碰撞後,受有雙側手部、雙側膝蓋及足部多處擦傷、右側第10及11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乙情,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倘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屬過苛,於此情形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犯行,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龍張秀面駕車穿越中山南路時,疏未注意中山南路仍為綠燈,即貿然起駛穿越,致告訴人駕駛機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事後被告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之情節,然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龍張秀面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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