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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於107 年8 月2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上午8 時至12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某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其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中華西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開啟前車燈,在金馬路69 7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即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陳麒文於107 年11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0 號「京華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與光華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兩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關於累犯之認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104 年度交簡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分別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情形外,被告兩度酒後駕車之犯行,顯示其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未知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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