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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錫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錫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葉錫卿構成累犯無訛(詳如附件聲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審酌其構成累犯案件亦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為相同類型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自無過苛之處,故最低法定本刑應併予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宣告其他罪名數罪併罰)、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次構成本案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是第三度觸犯本罪,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為重,雖逾成罪門檻不多,仍屬不該,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公共危險外尚無其他故意犯罪類型之科刑紀錄,及其於警詢陳稱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葉錫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錫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時1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所內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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