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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敏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郁敏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社頭鄉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郁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某處路旁飲用海尼根啤酒1罐半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社頭鄉親戚家中。
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段333巷與鴻門巷口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郁敏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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