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4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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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張順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經上訴後由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8 年2 月17日晚上7 時5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 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家中。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崙路與加錫2 巷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其臉部潮紅而予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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