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46,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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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西湖鎮」之記載,更正為「溪湖鎮」。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爰審酌被告陳啓源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且其無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4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酒駕次數、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陳啓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源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民國108年2月5日15時50分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西湖鎮福德路與西環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陳啓源渾身酒味,員警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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