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5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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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富傑於民國108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鄉○○村0鄰○○路00號之11住處,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417巷由南往北方行駛,途經該巷與美港路交岔路口時,與沿美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闖越紅燈,由李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健民與同車乘客謝婉君、年籍不詳嬰兒共3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張富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㈠被告張富傑於警、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李健明、謝婉君警詢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㈣被告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光碟。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節錄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並發生交通事故,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專科肄業,未婚,從事廣告看板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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