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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THAWEERAT SATHIT(泰國籍,中文名沙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DTHAWEERAT SATHIT (中文名:沙替)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第5 行所載「於同日下午1 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UDTHAWEERAT SATHIT (中文名:沙替)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時速不快,相對於一般車輛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外籍身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7號
被 告 SUDTHAWEERAT SATHIT(泰國籍,中文名沙替) 男 30歲(民國75【西元1986】年2
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替自民國108 年2 月16日8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某泰國商店觀看電視拳擊比賽;
復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上揭工廠。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巷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測得沙替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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