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7,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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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琦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琦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琦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又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楊琦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琦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1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廠內飲用藥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分許,對楊琦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琦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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