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7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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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居處,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被告於同日接受酒精測試前,已接續有二次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被告顯係基於一個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接續數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李允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鄒志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2樓之2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安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3 日中午 12 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處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 00 號居處;
再於當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自居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兒女前往居處附近「省錢超市」購物。嗣於 108 年 2 月 13 日晚間 6 時 53 分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民街與八德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由李中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 7 時
31 分許,測得鄒志安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中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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