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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木自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臺中港北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192公里300公尺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黃俊木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經國道返回住處,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係木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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