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49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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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世明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更是相距前案約一年即再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物損實害之犯罪程度;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已婚;

為家中長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稱: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卻一再執意犯罪未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等犯罪一切情狀,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潘世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現居地,飲用高粱酒70CC後,仍於翌日(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工作。
嗣於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與靜修路交岔路口處時,自後方追撞陳玠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潘世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明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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