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50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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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式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犯行(不含累犯該次),於107年9月20日始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竟短期內再次飲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顯不知悔改。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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