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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之「彰南路4段」後補充「之業主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認定與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黃昱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菖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 段,飲用藥酒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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