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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但無肇事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陳進財自承有飲酒,經施以酒精呼
氣檢測,並測得陳進財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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