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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MMANOK ADISAK(中文姓名:阿迪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THAMMANOK ADI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騎」之記載,更正為「再接續騎乘」。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確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電動自行車車速及對公眾潛在危害程度較諸於一般車輛輕微;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7號
被 告 THAMMANOK ADISAK(阿迪沙,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迪沙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工作之彰化縣○○鄉○○路○○段00號「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抓魚,抓完魚後,再騎前揭電動自行車返回工作之公司。
嗣於108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遭警攔查,並當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迪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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