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53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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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交簡字第53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水電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黃文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源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公司,飲用啤酒2 瓶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現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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